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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年2月28日,陆某在某网店购买了某某食品厂生产的手工牛肉丸,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名为“手工潮汕牛肉丸”,但配料包括牛肉和猪肉,认为产品称为“牛肉丸”不符合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》(下称GB 7718-2011标准)对食品名称要求,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;同时对牛肉丸是否为手工制作表示怀疑。陆某通过12315平台向县市场监管局举报。
县市场监管局收到陆某提交的举报单后,组织执法人员对某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,该食品厂设有化验室、包装车间、生产车间,现场有工人正在手工制作牛肉丸,并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《出厂检验报告》以及相关《检验报告》《检测报告》。涉案产品“手工潮汕牛肉丸”配料显示有:牛肉、猪肉、饮用水、食用淀粉、食用盐、蒜头、香辛料。根据该厂提供的投料记录表,牛肉的配比含量达88.9%,牛肉含量居该产品所含成分的首位,该产品名称定为牛肉丸,符合国家标准要求,能够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。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员工正在手工操作,同时,根据该产品的制作工艺,确为手工制作,故宣称手工没有违反相关规定。
县市场监管局认为涉案产品并不存在陆某所举报的情况,于2020年3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,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陆某。陆某对此不服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。
县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资料显示,被举报产品投料记录表中牛肉的配比含量达88.9%,牛肉含量居该产品所含成分的首位,根据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》(GB 7718-2011)4.1.2.1.1“当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,应选用其中的一个,或等效的名称”以及该产品的执行标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肉丸》(SB/T 10610-2011)3.6“畜禽肉丸:在肉丸组成成分中,畜禽肉的含量为首位的肉丸”的规定,该产品名称定为牛肉丸,符合国家标准要求,能够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。
申请人陆某对购买的牛肉丸是否为手工制作表示怀疑,但并未提供实质证据,而县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发现工人正在手工制作牛肉丸,并提供现场作业照片,且手工、非手工没有明确的技术标准,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,可以认为其产品外包装标示“手工潮汕牛肉丸”无问题。
4.1.2.1.1“当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,应选用其中的一个,或等效的名称”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肉丸》(SB/T 10610-2011)
3.6“畜禽肉丸:在肉丸组成成分中,畜禽肉的含量为首位的肉丸”的规定,该产品名称定为牛肉丸,符合国家标准要求,能够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。